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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 2026-03-31 11:13:47

41-05〔2026〕0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宝鸡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特指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理特指单位为其职工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公积金中心依法进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等赋予的行政执法职权;遵循实事求是、违法违规应纠尽纠、过罚相当的原则;严格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按照《条例》规定,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执法主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工作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其他相关制度;

(二)受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投诉;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职能;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公积金中心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取得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复杂疑难案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审议。

公积金中心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以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单位逾期少缴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按照《条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处罚标准按照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裁量基准》中住房公积金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四条单位逾期不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单位逾期少缴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拒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投诉登记和立案

第十五条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的违法行为,职工可以现场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12329客服热线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职工投诉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申请书,投诉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请求;

(三)事实与理由;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申请书应当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职工投诉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能证明被投诉单位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投诉人身份证明,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证据,工资收入证据等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证据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经投诉人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投诉人现场投诉,需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投诉材料原件及相应复印件1份。工作人员应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资料,填写《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登记表》。

投诉人通过住房公积金12329客服热线进行投诉,工作人员通知投诉人于五个工作日内携带投诉材料到执法部门现场核验。

工作人员应按要求对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的齐备性、关联性等进行审核。投诉人提供材料信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投诉符合下列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投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立案: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被投诉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四)投诉人不属于《条例》中“在职职工”范围的;

(五)公积金中心对违法行为已作出最终决定,投诉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当事人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证据,可根据违法行为情况类型和复杂程度采取相应的调查方式,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就调查事项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过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应按照《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中释明的举证期限、材料要求等,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谎报瞒报相关资料。

被调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提供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或经其他部门认定的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计算应缴金额。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后,逾期仍未配合调查或向投诉人所留地址无法送达的,则在到期或邮寄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撤回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调查,并告知投诉人:

(一)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形成处理结果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投诉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案件终止,并告知当事人:

(一)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被投诉单位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人又无法提供被投诉单位联系信息的;

(三)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办理缴存登记手续或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单位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前主动为职工足额缴存公积金的;

(五)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的。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轻微或被投诉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二)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理的,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节行政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中心认定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被投诉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期届满后,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应当在告知书载明的规定期限内提出。提出陈述和申辩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中心收到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对单位拟处两万元(含)以上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制作《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听证报告》。

第三十四条经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投诉单位送达。

经审批同意作出限期缴存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期限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处理)执法文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申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单位应当在《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被驳回,或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积金中心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五节结案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三)案件调查终止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者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文书送达

第四十条 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文书应优先选择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若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存在困难的,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主要包括: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1.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时应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可通知受送达人到执法部门领取。执法人员在送达文书后,应填写《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回执》(以下简称《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注明签收日期。

2.电子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电子邮箱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执》并留存邮件接收凭证。如邮件发出5个工作日后仍未收到已读回执,视为电子送达失败,执法人员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3.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送达地址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采取挂号信或EMS的方式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邮寄行政执法文书,物流显示签收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执》并留存邮寄凭证。

4.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不配合签收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人员应通过执法记录仪详细记录,并邀请物业或街道、居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后,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执》并注明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和日期等相关情况。

5.公告送达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应在管理中心官网公告送达。自行政执法文书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执》并注明相关情况。

第六章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门户网站及其他规定渠道公开发布。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四条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除“工作日”以外,所指的“日”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公积金中心其他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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