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610300-126103006879654570/2026-00004 | |
| 发布机构: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成文日期:2026-03-30 00:00:00 |
| 名 称: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 号:宝市房金发〔2026〕10号 |
41-05〔2026〕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含合作银行延伸服务网点)(以下简称管理部)根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办理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指在职职工是指在前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宝鸡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相关业务(以下简称归集业务)由单位经办人专管。单位经办人由单位授权指定,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单位或职工办理归集业务时,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章 账户登记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一个单位宜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同步开通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业务。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已在公积金中心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或启封等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的,应自合并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被合并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及职工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分立的,应自新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由管委会确定,公积金中心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最高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在每个缴存年度调整一次。缴存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不参与年度缴存基数调整。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高于12%。缴存比例由单位自主确定,原则上一个缴存年度内保持不变,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个人月缴存额和单位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个人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单位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予以补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要求按月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每月应按缴存单位实际缴存金额及时记载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六条 单位因处于严重亏损或者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申请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时,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讨论通过,公积金中心审批。
经批准缓缴的单位,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需继续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缴存的单位,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应恢复缴存比例至规定标准,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缴存的,单位应再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由破产管理人调查核实或由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及时予以补缴。
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的,通过管理部直接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办理。
第三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账户封存、启封、转移的,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记账、计息、查询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按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发现有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计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正常计息。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七条 缴存单位和职工可通过管理部柜台或线上渠道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公积金中心应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归集业务档案按照《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缴存单位通过单位网厅自主办理的各项业务档案由缴存单位妥善保管。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缴存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接受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及职工有权监督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缴存单位和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归集业务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31日。原《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宝市房金发〔2020〕103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市对公积金归集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