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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0-11-30 16:30:00
名  称: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30 16:30:00 浏览次数:

宝规2020003—住房公积金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缴存单位及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结算、注销等。

第三条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根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办理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指在职职工是指在前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具有我市辖区内常住户口或在我市正常缴纳养老保险一年以上,且具有较稳定经济收入来源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已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均可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账户登记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符合缴存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视为缴存职工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的,自合并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被合并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及职工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分立的,自新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个人月缴存额和单位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由管委会确定,公积金中心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最高不高于我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我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由本人申报,最低不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最高不高于上年度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为16%。

第十八条 从事劳务派遣经营的人力资源公司,可根据不同用工单位确定不同的缴存比例,但同一用工单位只能确定一个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15日前,及时、足额将款项存入代扣代缴账户,代扣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在每个缴存年度调整一次。

前款所称的缴存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额的上限以“元”为单位取整,不得进位;下限以“元”为单位,见角进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处于严重亏损或者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单位申请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时,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讨论通过,经公积金中心批复,报管委会备案。

经批准缓缴的单位,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需继续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改制的,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手续。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每月应按缴存单位实际缴存金额及时记载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要求按月列支。

第三十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二)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三)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的。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同城转移的,可直接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

第三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账户封存、启封、转移的,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记账、计息、查询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明细账,将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发现有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计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三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职工可通过柜台、自助查询终端、网上服务大厅、手机APP、微信(微博)公众号等方式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公积金中心应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归集业务档案应按照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分类管理,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30年,从归集业务办结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期满后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鉴定,鉴定后方可销毁。

第四十二条 归集业务档案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银行汇入回单;

(二)公积金中心记账凭条;

(三)各类表册;

(四)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及职工有权监督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缴存单位和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缴存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发生失信行为的,应按照《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予以惩戒。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对归集业务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